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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时间:2017-01-04 14:23     来源:

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艾滋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性病包括。

一类:梅毒、淋病;

二类: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瘠、性病性淋巴肉芽肿。

本条例所指的艾滋病预防控制对象包括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来川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地区居

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对性病、艾滋病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预防控制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工作的领导,负责制定规划并

组织实施,保障预防控制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教育、公安、司法、民政、医药等行政部门,应按照本条例

分工的职责,共同做好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的工作。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 督管

理,进行经常性检查;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 构

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和管理;

(三)严格监督管理性病、艾滋病检测试剂和治疗药物。

第八条  宣传、教育部门的职责:

(一)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应广泛宣传性病、艾滋病的危害性及预防控制知识 ;

(二)中等以上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在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中应包括性病、艾滋病的危害 性

及预防知识教育。

第九条  公安、司法部门的职责:

(一)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应在3日内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强制进行性 病、艾

滋病检查;对查出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强制进行治疗管理;

(二)对劳改、劳教人员中疑似性病、艾滋病病人应进行检查、治疗;

(三)督促来川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地区居民按规定接受性病、艾滋病检查, 协助驻

我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上述人员中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采取隔离措施,并监护出

境。

第十条  民政部门的职责:

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含涉外结婚登记)时应对申请人所持的婚前医学检查报告进 行

审查。对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及感染者未治愈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医药部门的职责:

负责对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提供有关预

防治疗药物。

第三章  监测和疫情报告

第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科室,负责对辖区内性病、

艾滋病的防治、监测、技术培训、宣传等工作。监测的主要内容是:

(一)收集、分析、上报性病、艾滋病疫情;

(二)对重点人群进行性病、艾滋病检测;

(三)进行性病、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三条  各市、地、州卫生防疫机构内应建立艾滋病筛选实验室,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审批;各采供血(包括采供血浆,下同)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建立艾滋病病毒 检测

实验室,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发现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和疑似病人,梅毒、淋病

病人和疑似病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 构

报告疫情;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类性病病人应在7天内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卫生防疫机构提供有关性病、艾滋病发生、传播、转

归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和完整资料。

第十六条  凡在境外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籍公民,由川入境时应向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

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境后一个月内到就近的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 健

康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原入境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来川定居或常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不含使、领馆人员、联合国各机构派出人

员及家属)、华侨和港、澳、台地区居民由川入境时,应向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提供本 国、本

地区公立医院或经公证的私立医院出具的含性病、艾滋病检查结果的有效健康证明;对性病 、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阻止入境。无此证明者,须在入境后二十天内到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 机

关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性病、艾滋病检测;对性病、艾滋 病

病人及感染者应监护出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外公布全省性病、艾滋病疫情。

第四章  预防、控制和管理

第十九条  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公

共生活用品如毛巾、卧具、浴缸、坐便器等应严格消毒。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 按国

家规定定期进行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不得从 事

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条  采供血单位在采血前、供血前必须对献血人员和供应的血液、血浆进行梅毒、

艾滋病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者,禁止献血、供血。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必须对血浆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严禁使用检测结果 呈

阳性的血浆。

采供血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梅毒、文滋病检测工作,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监 督

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凡用于性病、艾滋病检查、治疗的检验、医疗器材必须严格消毒。进行梅毒和

艾滋病血学检测,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以杜绝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建立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二十三条  凡到戒毒康复中心接受治疗和康复的吸毒人员,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进

行的艾滋病检测。

第二十四条  对患有艾滋病和梅毒的孕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采

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内开设性病科目的,必须按《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报请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设置性病专科门诊部、诊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凡申请设置性病专科医院的,由市、 州人

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诊断治疗性病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在确诊性病时必须以个

人署名出具诊断报告。

第二十八条  性病、艾滋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病情和有关情况,

接受检查治疗。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配偶及与病人发生性行为者应接受检查治疗。

医疗卫生人员应对病人的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二十九条  发布、播放、登载和张贴诊断治疗性病、艾滋病的广告,必须按国家有关规

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 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公共

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 生许可

证”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性病诊断治疗的,由卫生行政部

门按《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重进行处罚,并予以 取缔。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未经批准而进行性病诊断治疗的,由卫生

行政部门按《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艾滋病检测和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

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

任。

第三十四条  采供血单位在采血前、供血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未进行梅

毒、艾滋病检测,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 下

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 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艾滋病、梅毒、淋病

的防治规定的,由卫生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布、播放、登载和张贴性病、艾滋病医

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从事卖淫、嫖娼,吸食毒品活动,使性病、艾滋病

传播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拒绝、阻碍性病、艾滋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各自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批评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条  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 例》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

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驻川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编外的医疗机构开展性病诊断治疗

动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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